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再抗告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如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適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即 汪君惠 ,然汪君惠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確定而當然解任其董事資格,則汪君惠嗣後於99年1月14日以再抗告人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對於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惟閩江公司嗣後於99年3月22日改由乙○○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乙○○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承認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且補正對於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續行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法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其承受訴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