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以其需款為由,持或由和倡股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倡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由訴外人 陳春生 簽發由和倡公司背書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其中九筆情形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在秀朗橋旁,向原告借得現金七十三萬四千元,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八次向原告借款八筆,均以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方式交付被告,分別為四月十六日二十萬元、五月二日兩筆六千元及五萬元、五月十四日三十萬元、六月七日一百萬元、七月二十三日兩筆一萬五千元及一百萬元、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百萬元,總計九筆借款金額共五百三十萬五千元。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返還其中部分借款,尚有一百六十九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擔任訴外人和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和倡公司固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數筆,惟原告僅為和倡公司形式上的登記(俗稱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乃訴外人 董韋麟 ,所有公司財務亦由其掌控,和倡公司所欠被告款項自與原告無關,為易於證明此事實,董韋麟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補簽一紙切結同意書(下稱董韋麟同意切結書)言明「原告僅掛名而已,和倡公司所涉及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行為,概由董韋麟負完全之責任,與原告無關」等語,有董韋麟書立交付原告之上開切結同意書可證。至於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兼和昌公司負責人及私人身分簽具切結書(下稱原告切結書),向被告保證就和倡公司所欠被告款項由和昌公司簽發、背書之支票不跳票(即經提示不獲兌現),如有跳票,全部由原告個人負責一節,實乃經董韋麟以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宜答應立切結書交付原告,並保證其會依原約負責,原告始具名簽立上開切結書,足見和倡公司所欠被告之債務,實應由董韋麟負責,原告無負任何責任可言,上開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均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不能混為一談。而後,董韋麟、原告與另訴外人陳春生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書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三人協議書),共同協議原董韋麟答應償還被告二百萬元部分由原告承受,如台塑公司北五段工程不再續做,而和倡公司結束營業時,仍由陳春生負責,並在陳春生工作利潤或獎金扣抵積欠原告之債款等內容,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陳春生於三人協議書簽名確認協議後之相關支票處理記事,由原告附記「請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韋麟先生准予備查」,董韋麟也在附記之文字後簽名,由此事實,更足證明和倡積欠被告款項,與原告無關。總之,原告交付及匯款給被告款項,是基於因被告持其對和倡公司債權憑證支票、本票,向原告借貸,並非為償還原保證和倡公司退票之欠款。
四、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七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原告切結書、董韋麟同意切結書、三人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董韋麟、 張清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九十年二月至七月間,原告曾陸續以訴外人和倡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和倡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和倡公司所借款項依約匯入和倡公司或原告之銀行帳戶中,借款金額總計為七百萬元以上,原告並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起,陸續為和倡公司將上開欠款匯款返還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承受和倡公司對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是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匯款單,實乃原告依約為和倡公司保證償還之部分款項而為,而非因交付應允貸與原告借款而為。至於原告與董韋麟、陳春生間之協議如何,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存款存根聯八紙、原告切結書原稿及全文打字本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請求(訴訟標的),原為請求返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約定利率每月百分之二(習稱月息二分)清償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如上述原告主張九筆借款未清償之餘額及變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先後九次交付被告款項,其中八次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抗辯原告曾切結保證償還和倡公司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七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告提出原告書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兩造就上開文書證真正及內容實在,亦互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在秀朗橋旁交付現金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信為真實,加以原告原稱是一次交付,忽而稱乃除上開八筆匯款之外許多筆現金交付累計未清償款自行結算為一筆,更難信該部分主張可以採信。則本件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之勝負關鍵,在於原告上開八次以匯款交付原告,目的究為貸與人交付約定借款,抑為與和倡公司、被告間有關金錢往來之交付。
三、按金錢之消費借貸(通稱借款或借錢)契約成立之待證事實,除金錢之交付外,尚有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若僅證明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並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貸與(借錢給借用人),或為清償,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不限於貸與一種,只有金錢交付,尚不足證明出於貸與而為交付,若金錢交付者與受交付者間,顯然有既存可能交付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無其他可以推認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一般生活或商事關係者,應推定是為既存法律關係交付,無從認定是因借貸意思一致為貸與而交付,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有其公信力,不得以登記以外內部約定,對抗第三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所負債務為票據背書、保證等行為,法律既未設有禁止規定,且為社會所常見,除有特別情形外,難謂不在其負責人公司事務之內,所為行為並非無效,仍應履行就其行為所生債務,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法條規定意旨,並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即可明白。
四、經查,和倡公司於原告任該公司負責人前,本與被告間有金錢週轉往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任和倡公司負責人後,兩造始有金錢往來,私人間並無可借貸之生活或商事關係可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所互相陳述交付金錢、匯款事宜,乃原告因其職司和倡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和倡公司與原告間金錢事務範圍內所為,可能性遠比原告主張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出於貸與被告意思為大,本難遽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存款存根影本,顯示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六月七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起至八月六日期間,十次分別匯款或存款至和倡公司、原告、董韋麟帳戶之數額,分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五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一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二萬元,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餘額,參以原告切結書內已載明「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起,於任職內向甲○○先生借貸現金,開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由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董韋麟支票,金額及票號如左所示,並由乙○○保證不跳票,若有金額不足導至跳票,全部由乙○○負責償還,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加計該切結書列載支票金額共計七百三十萬元,此項承諾既屬原告任和倡公司負責人事務範圍內事項,自應對被告負保證之責任,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則原告於書立切結書時,已結算出和倡公司積欠被告達七百三十萬元,並切結由其保證全部償還之責,依常理判斷,被告當不致另與原告約定,就和倡公司所欠原告款項,暫不求償,反而約定原告於任和倡公司期間所交付被告款項,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更難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採。三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切結書內容觀之,有原告於切結後手寫換票(以新票據交換原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票據)之部分票據號碼中有CG0000000號、CG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六萬元),即為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人協議書中,所手寫五張支票兌現後,此兩張作廢之該兩張支票,核對由原告提出之原告切結書影本、三人協議書影本即明,又三人協議書首二句即明言「董韋麟答應替陳春生償還甲○○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整債務部分,轉由乙○○概括承受,如因台塑公司北五段工程不再續做,而和倡公司結束營業時。故仍此部分之債務仍然由陳春生本人負責償還或陳春生....」等語,亦足見原告原承諾保證償還被告款項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三人協議時,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原告附記事後事實交董韋麟簽名時,仍無法清償,於任和倡公司負責人時就其上項職務保證事務而生其個人對原告債務未消滅,依然為被告之債務人,從常情判斷,被告不致於不向原告要求清償和倡公司所欠、被告保證償還之債務,反而答應與原告就所交付被告之上開八筆匯款為借貸意思一致之合意,由此等事實判斷, 益信 原告所主張其交付被告上開八筆匯款出於貸與意思,完全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匯款至和倡公司或原告帳戶,均是有關和倡公司與被告金錢往來事務或履行原告任和倡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範圍內事務,則可信為真實。基於以上各項推論,已足為以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終未成立,對被告自無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可言。
五、原告就和倡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部分,雖主張:董韋麟已明確切結同意「原告擔任和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和倡公司實際財務全由訴外人董韋麟掌控,原告僅掛名而已,和倡公司所涉及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行為,概由董韋麟負完全之責任,故與原告無關」等語,並提出董韋麟切結同意書影本、三人協議書影本為證,作為其交付被告款項出於貸與意思之舉證,惟按照前開說明,其與董韋麟、陳春生內部約定,既不能對抗被告,自不能解免原告為和倡公司清償對被告欠款之保證責任。被告於向原告催促清償和倡公司所欠,縱因原告以有董韋麟切結完全負責、與原告無關之語推辭時,被告或有「妳先還我錢,我將票還妳,妳再向董韋麟要」之類等話語之可能,亦不過促請原告儘速依其公司負責人職務或依約清償給付而已,不能以此清償之事實,反為被告同意暫緩自己債權求償、增加自己借貸債務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違背常情,無法採信,自不足以動搖上項推論所作原告無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判斷。至其聲請傳訊證人董韋麟、張清華,亦不過欲證明其此部分所主張事項,無法推翻其上項不得對抗被告之保證責任,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根據以上所述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其據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