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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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樂(原名黃敏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人員傷害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被告黃亞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樂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於乘坐家人車輛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工作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0時50分,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上開居所。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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