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林麗梅 被告 施衛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衛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施衛標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施衛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從事木工,家境勉強,原審判處拘役未有緩刑宣告,恐影響未來工作及家庭經濟,且其犯罪情節非重大,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希望能更換透明防護面罩,不顧其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其中即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核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部分,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買賣糾紛一時失慮,為搶回防護面罩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而犯本案之罪,核屬偶發初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彭怡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衛標上列被告因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衛標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衛標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大湳市場內,因欲更換前向 許書維 購買之防護面罩,然遭許書維拒絕,即因此與許書維發生爭執,施衛標可預見為與許書維搶奪防護面罩,而持續與許書維拉扯、推擠可能導致許書維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斷與許書維拉扯與推擠,致許書維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地,為更換防護面罩,而與告訴人許書維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購買藍色防護面罩後發現不適合,我要向告訴人退換商品,但他不退錢又不讓我更換商品,在我拿走透明防護面罩時發生拉扯,他一直推我,我用手去擋,他手上的傷是防護面罩刮到的,不是我抓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號大湳市場向告訴人購買藍色防護面罩後離開,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再次返回同地點,欲向告訴人退換商品,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逕將置於攤位上之透明防護面罩取走,雙方即發生拉扯及推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書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購買藍色防護面罩
,將商品戴上後即離開,後來又跑回來稱藍色防護面罩透光性不佳,要更換透明防護面罩,我以這是防疫商品,被告已經戴過為由拒絕被告更換,便要把被告所購買之藍色防護面罩還給他,但被告並未接過藍色防護面罩,反將旁邊的透明面罩拿走,我就用左手將透明防護面罩拿著不讓他拿走,被告就用手把我的手抓著,把我的左手抓傷,一直要拿走透明防護面罩,還推我,抓傷我的右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跟我買防護面罩,他在我面前拆封戴上使用後即離開,約半小時左右,被告再回來跟我說他要換面罩,我跟他說他已經將面罩戴在臉上,所以不能退換,他執意要換,並把原本購買的面罩放在旁邊,直接從我桌上拿新的面罩要帶走,我走出攤位要制止他,且從他手中拿回新的面罩,他就伸手搶我手中的面罩,我再將面罩搶回來,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被告在搶面罩的同時,抓傷我的左手,要走的過程又推我,造成我的右手手肘內側受傷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賣防護面罩,被告戴著走出去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回來,被告要求向我換貨,我跟被告說是個人物品無法退換,被告堅持要換貨,直接搶走我桌上的面罩,我說這是竊盜,被告不理我,繼續走,我就拉著被告,我說要報警,被告在跟我拉扯面罩的時候,刮到我的左手上肢,最後在推我的時候,傷到我的右手等語,衡以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無何扞格齟齬之處,又告訴人旋即於案發當日(即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驗傷,告訴人當日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聖保祿醫院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客觀上該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述受傷原因及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堪認被告為與告訴人爭奪透明防護面罩而對告訴人拉扯及推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防護面罩係供人配戴在臉
部,以防止飛沫之噴濺,以及防止手隨意碰處臉部或手部,是面罩外緣必定光滑,以防在配戴過程中割傷臉部或手部,是即使被告與告訴人有因搶奪防護面罩而發生拉扯及推擠,然外緣光滑之防護面罩是否會因此刮傷告訴人,實非無疑。況不論告訴人係遭被告抓傷或遭防護面罩刮傷,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為不讓被告將透明防護面罩帶走,而與被告反覆拉扯,兩人應有僵持一段時間,可見拉扯應屬激烈,被告在兩人情緒高漲之情況下持續與告訴人拉扯甚或推擠,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容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認識理解能力正常,對此應有預見。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傷之積極意圖,惟其預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然為能順利換取防護面罩,當告訴人阻止其取走透明防護面罩時,即與告訴人拉扯並推擠,顯已容任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置於攤位上之透
明防護面罩,然遭告訴人將透明防護面罩取回後,被告為能將透明防護面罩順利取走,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斷與告訴人拉扯,甚而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對告訴
人施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期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希望能更換透明防護
面罩,卻不顧其與告訴人拉扯,且推擠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為前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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