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界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9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一,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我有跟告訴人聯繫但尚未與其簽和解書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求合未果,竟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而以掌摑及出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就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所述避重就輕,未全部坦認本案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他刑法57條所列事項等情,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也有與告訴人聯絡,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惟於偵訊時辯稱伊僅打告訴人一巴掌,沒有踢云云(112偵緝1000卷第55頁),然查,被告如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耳部、頭部,即以腳踢其臉部,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1偵48096卷第23頁),且告訴人經就醫經診斷後,其傷勢為「右耳瘀傷3公分、左臉左耳瘀傷4X5公分」,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111偵48096卷第29頁),觀其傷勢分別出現在左耳及右耳,倘被告僅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次,當不致使雙耳均受傷,該傷勢顯非被告所辯之打一巴掌所能致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已分手2個月,並未同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111偵48096卷第23頁),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求合未果,竟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而以掌摑及出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就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所述避重就輕,未全部坦認本案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乙○○因要求復合遭甲○○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右耳瘀傷3公分、左臉左耳瘀傷4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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