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應更正為「密碼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第13行「冒充為 歐家齊 之姪子」應更正為「冒充為歐家齊之舅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歐家齊,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歐家齊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被告王柏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臺中○○○○○○○○○)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站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及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冒充為歐家齊之姪子致電與歐家齊,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歐家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歐家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受騙。王柏成並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歐家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照片各1張、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為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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