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吳娸嘉 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另案緩刑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賠償告訴人之4,500元,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依前揭見解,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
被 告 張峻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瑜於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內,見吳娸嘉所有之錢包放置於包廂座位後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吳娸嘉之錢包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後,將錢包棄置於該處地板上離去。嗣吳娸嘉經工作人員拾得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娸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瑜確有拿取告訴人吳娸嘉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娸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偷取告訴人錢包,並自該錢包內徒手翻找、抽取物品等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