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亦曾於111年曾有因提供帳戶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竟又再度交付金融帳戶,遵法意識薄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陳稱交付金融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獲得之報酬4萬元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蔡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車號不詳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假冒買家向 洪毓阡 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無法付款,賣場設定之收款帳戶需認證授權云云,致洪毓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3日13時20分、同日13時22分陸續匯款4萬9,977元、4萬9,9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洪毓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毓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被告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時,同時取得現金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毓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洪毓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毓阡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蔡皓宇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借款,交付提款卡作抵押等語。惟查,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借款者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借款者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亦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從而,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審查標準,復未請借款者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借款者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匯款之用,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準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交付時餘額僅有200多元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113年10月13日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本案帳戶餘額僅為3元,殊難想像被告提供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此與一般正規銀行或民間貸款為擔保自己債權必取得相當價值之擔保物作法大相逕庭,有違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堪認被告足以預見該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可使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供作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