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侑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0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竟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速捷租賃公司所有,斯時交
由訴外人 周家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445元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38萬7,735元及工資7萬0,71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2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0087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周家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具30%之過失,則按被告與周家弘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0,912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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