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其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於道路時,因與對向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距離過近,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鐵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並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和解意願,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9號

  被   告 吳其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霖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勝利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勝利街口時,適 林浚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吳其霖因不滿2車會車距離過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會車之際徒手毆打林浚鴻手腕處,致林浚鴻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有將手抬起並打到告訴人林浚鴻之事實,惟以「伊不是故意的,伊當時怕撞到伊的手」等語置辯。

2

告訴人林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佐證被告非僅將其左手抬起,而係往左側伸出抬起,顯非為避免遭擦撞,而係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1份暨檔案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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