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明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4272、45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41公克,驗餘淨重0.06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翁明川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4272、45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淨重0.064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61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卷第51頁、第197頁)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