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鎮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可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萬4,90
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證明讓與書、公告報紙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