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文瑞於民國114年2月前不詳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鑫2.0」、「黑兔暴躁」、「黑社會」、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婷怡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文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謝婷怡」向 莊孟瑾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活動將可獲利云云,致莊孟瑾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莊孟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面交12萬元,劉文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初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印章店偽刻「 陳詠新 」之印章,再於114年2月12日上午某時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檔案予劉文瑞,指示劉文瑞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再蓋印「陳詠新」之印章、偽簽「陳詠新」之署名於存款憑證上,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正義公園,向莊孟瑾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向莊孟瑾收取款項之際,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劉文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22-23頁、24頁、27-30頁、31頁、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文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赴指定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應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鑫2.0」、「黑兔暴躁」、「黑社會」、LINE暱稱「謝婷怡」、「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遂,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為未遂犯,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未產生實害;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在學、在便利商店打工、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詠新」印章1枚、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等所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用,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扣案之現金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因為被警方當場逮捕,未取得犯罪報酬,扣案現金是家人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92頁),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陳詠新」私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詠新」署押1枚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詠新」印章

1枚

4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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