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世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世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許世昕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第7至11、4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起訴,深感後悔與愧疚,被告從未涉及販賣毒品,因長期受憂鬱症所苦,先前服用之身心科藥物,會有斷片、失去記憶之副作用,更產生自殘行為,因而在朋友介紹下,接觸大麻,因一時好奇而誤觸法律,對於社會造成不良示範與資源浪費,誠摯表達歉意,現已規律就診身心科並依醫囑服藥,希望穩定控制病情,經此教訓,被告深刻反省自身行為的錯誤與輕率,日後將嚴守法律,遠離毒品,絕不再犯,也願接受毒品防治教育課程、心理輔導或相關戒癮輔導機構安排之諮詢服務,並執行指定之公益服務,以實際行動補償社會,重新做人,請法院給予改過機會,協助被告回歸正常生活,避免留下刑事前科影響未來發展,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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