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告人陳○羲
兼法定
代理人陳○綦
董○葳
相對人 簡禧 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前開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曾通知抗告人等繳納裁判費用,且本件上訴費用落於臺灣高等法院修正民事訴訟徵收額數標準之修正及實施變動之時,抗告人實難以認定應以何標準作為上訴費用繳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況且原審判決為公示送達,於公示送達期間抗告人均尚未收到第一審判決,無從知悉上訴期間屆至日,對於其中判決主文等亦均係透過詢問書記官得知,是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上訴,顯有過苛,又一審判決是透過寄存送達之一造辯論判決,此已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況抗告人於少年事件鈞院少年庭書記官均得透過電話聯繫抗告人,而本件卻均未聯繫通知抗告人,實有程序瑕疵等語。
三、查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因無此人遭退件,於同年月25日公示送達,嗣後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欄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民事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7頁)。林子琳律師並聲請閱卷於113年12月31日閱覽全卷完畢(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是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閱覽全卷,對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相當明瞭,則抗告人委任林子琳律師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對部分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循法定程式預納之,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上開律師所得知悉,自應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無待法院核定始行繳納。且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而抗告人委任林子琳律師聲明上訴是在113年12月26日,即係上開標準發布日之前,是抗告人稱上訴時落於臺灣高等法院修正民事訴訟徵收額數標準之修正及實施變動之時,抗告人實難以認定應以何標準作為上訴費用繳納云云,顯不足採。再抗告人既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迄至原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駁回上訴前之期間,有充分時間得自行繳納裁判費,並觀諸其抗告意旨,亦可認其知悉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迄未繳納,故其提起上訴後歷相當時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則其於原審提起上訴要件自有欠缺,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無庸命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在原裁定駁回上訴並送達後於114年2月6日始繳納裁判費3,810元,亦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