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3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每月結帳日為10日,被告應於當(
次)月25日前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
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19.99%計算利息;又逾期繳款則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
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詎被告於97年9月10日最
後繳款1,3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98年2月10日累計消
費款本金29,927元、利息2,533元、違約金1,800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
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除本金29,9
27元外,約定利率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9,927元及
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