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3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
件原告係本於支票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
被告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系爭支
票上係記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付款地,因
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