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街○○號1、2樓,即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
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街○○號1、2樓,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87,000元,及自
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本件
請依宣告假執行;⒊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7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雲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為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被告
丁○○則以:伊於96年間交付數紙空白支票予 伊姐 即訴外人
廖杏家 ,作為繳付廖杏家及其家屬之保險費,僅蓋好被告丁
○○印章、金額欄空白,於各期保險費到期時繳交保險費。
然被告丙○○乃遊說廖杏家參與投資,而以詐欺取得被告丁
○○交付予廖杏家之系爭支票。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填寫不詳金額,向地下錢莊進行票據貼現,被告丁○
○接獲警察機關通知後,始察覺支票遭冒用。是本件乃是無
權製作有價證券之被告丙○○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丁○○之
空白票據,並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
證券之形式上虛偽證券,造成被告丁○○財產上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丙○○背書交付轉讓而取得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
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
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
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等情,為被告丁○○所否
認,並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亦未授權被告
丙○○填載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
票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據行為已完成乙節,負證明之責。
查,本件系爭支票乃原告經被告丙○○背書交付轉讓而取得
,及被告丁○○確有交付已蓋好印章之系爭空白支票予訴外
人廖杏家使用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而應認真正,惟依
該等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支票確已經被告丁○○授權簽發乙
節,而卷附雲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亦僅得認定系爭支
票乃由廖杏家交付被告丙○○使用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
其上之發票行為業經被告丁○○授權完成,此外,原告就此
利己事項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丁○○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負背書人之責而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87,000元│98.08.31│98.08.31│UA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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