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孫嘉鴻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41號給付養護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一心養護)
負責人係原告孫嘉鴻,自民國87年12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
准立案獨資經營。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原告因身體狀況
欠佳,將該養護中心讓渡予其女婿甲○○經營,嗣後原告身
體狀況好轉,甲○○於96年2月再將該養護中心讓渡予原告
經營,96年2月至同年6月間受養護人繳交之養護費仍由甲○
○代為收取。被告乙○○於95年10月11日與甲○○簽訂委託
養護契約,將其胞兄 鄧耀華 委託一心養護中心收容照顧,約
定被告應按月支付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入住當
日即依規定繳納當月份費用,嗣後則於每月10日之前,將養
護費匯入該養護中心設置專戶或逕繳該養護中心之出納單位
。惟自97年6月11日至鄧耀華於98年6月17日離院止,被告均
未依約給付養護費,因原告不予追究9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
16日之養護費,核被告共積欠原告12個月之養護費24萬元【
計算式:12個月(97年6月11日至98年6月10日)×2萬元=
24萬元】,爰依兩造間委託養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國98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確實於95年10月11日與甲○○簽訂文件,約定由一心養護自
95年10月11日起收容照顧其胞兄鄧耀華,提供三餐、住宿、
沐浴、更衣、協助復健運動、大小便處理等服務項目,而被
告乙○○則按月一次繳納養護費2萬元,因此其胞兄鄧耀華
自95年10月11日至96年6月17日期間均在該養護中心接受照
顧。然當初係與甲○○而非原告孫嘉鴻簽訂委託文件,且不
知情所簽訂文件即為契約書,復雖有積欠養護費,但金額並
非24萬元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係原告孫嘉鴻獨資經營,自
87年12月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立案,迄今登記負責人均
為原告孫嘉鴻。
㈡原告孫嘉鴻於95年10月將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
渡予其女婿甲○○經營,嗣後甲○○於96年2月再將該養
護中心讓渡予原告孫嘉鴻經營。雙方均係口頭約定,並無
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告乙○○於95年10月11日與甲○○簽訂委託養護契約,
約定由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提供照護房舍床位一
床,自95年10月11日起接受被告乙○○委託收容照顧其胞
兄鄧耀華,提供三餐、住宿、沐浴、更衣、協助復健運動
、大小便處理等服務項目,而被告乙○○應按月一次繳納
養護費2萬元,於入住當日即依規定繳納當月份費用,嗣
後則於每月10日之前,將養護費匯入該養護中心設置專戶
或逕繳該養護中心之出納單位。
㈣鄧耀華自95年10月11日入住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
,至98年6月17日始離院。
㈤卷附繳費資料、鄧耀華住民資料(司促卷第4頁)、系爭
契約書(司促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
中心98年6月17日退住申請表(本院卷第21頁)、臺東縣
政府99年4月9日府社福字第0993013463號臺東縣老人福利
機構補發立案證書(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0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甲○○於96年2月將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渡予
原告孫嘉鴻經營後,原告孫嘉鴻有無對被告乙○○為概括
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若有,係何時為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6月11日至98年6月10日之
養護費,共12個月份24萬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后
㈠原告於96年2月自甲○○讓渡一心養護後,旋於該月分通
知被告
原告主張伊於95年10月將臺東縣私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讓
渡予其女婿甲○○經營,嗣後甲○○於96年2月再將該養
護中心讓渡予原告孫嘉鴻經營,嗣被告於95年10月11日
與甲○○一心養護中心簽訂委託養護契約,約定由一心養
護中心提供照護房舍床位一床,自95年10月11日起接受被
告乙○○委託收容照顧其胞兄鄧耀華,原告主張甲○○於
96年2月間轉讓系爭養護中心權義予原告,旋通知被告,
被告則否認曾受通知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
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
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
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
,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2月間將系爭養
護中心權義予原告,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
⒊證人 潘盈蓁 即原告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養護中心
於96年2月轉讓後初由證人甲○○向被告催繳,嗣於96
年7月間即由其向被告催繳費用,並表明由原告讓渡系
爭護中心,開立收據,並曾至被告台東市○○路營業處
收受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證人證詞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伊不知讓
與情事為詞,惟依證人所述,原告早於讓與後即多方催
討款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於96年2月間自甲○○處讓渡系爭
養護中心,由甲○○以口頭及潘盈蓁多次催討養費用並表
明讓與之情事,自已於96年2月間將上開營業概括承受之
事通知被告,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24萬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養護費:每月20,000元整,於
入住當日即依規定繳納當月份費用,嗣後則於每月10日
之前,將養護費匯入該養護中心設置專戶或逕繳該養護中
心之出納單位…」,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按;被告雖以
伊不知欠繳幾期云云為辯,惟依證人潘盈蓁證述被告僅繳
納7期即14萬元,尚欠如原告主張之24萬元(見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互核與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數紙相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安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共12
個月份24萬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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