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
原 告 財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旋親水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7、08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對被告提
供保全服務,但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257
、084元,爰依契約請求給付。
二、當時修繕工程費用確需要如當時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622、580元,此當時先經被告同意再施作,事後亦經被
告認同,才付款的,因原告這邊係點工,所以無發票,但因
被告一再要發票,才去找發票予被告,但修繕之費用係確實
的。此可請當時之主委、財委作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曾指派耳員工 王筱萌 擔任大樓總幹事,民國(下同)98
年間大樓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因漏水問題,由王筱萌找人修補
,乃竟持不實之發票請領622、580元之費用,但嗣經被告委
請他人重新估算費用結果,發現該工程只要380、218元,致
被告受有242、362元之損害,因王筱萌係原告所僱用,原告
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自得以此與金額與原告本
件之請求主張抵銷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257、084元,雖以原告
之員工王筱萌於98年間任其總幹事時,找人為其大樓修繕漏
水之修繕費用不實在,高估並多付242、362元,因以之主張
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該費用並無不實在,施工前先
經被告同意,事後亦經被告認可才付款等語置弁;經訊之於
97年至98年10月間事實上擔任被告主任管理委員之 李哲彥 證
稱:(有關施工問題都是你在作?)是,工程是地下室牆壁復
原工程,我們同意那些費用,這些金額都沒有錯,發票上之
金額我們認同,施工金額是管委會同意,明細跟金額符合,
我們就同意付款,原先管委會就知要60幾萬,就給他們作,
所以認同上開金額。」、「當初有問過二家,約100萬元,
我們有去現場看施工過程,因每天都經過。」(見本院99.0
9.21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證人之所證,可知原告當時向被
告收取之工程費用係確實所需,非被告所指係高估,且該費
用又係經當時之被告所同意支付的,被告嗣再以該費用係高
估,請求就高估部份抵銷,非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7、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04.24)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