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因原告減
縮聲明,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79
號),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貳拾別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7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街沿漢口路往
漢陽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
來車之車道,而不慎撞擊當時行經該路段,而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掌骨
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
損失:(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681元;(2)機車修理
零件費用7,45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共65
,131元,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65,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之機車零件部分應
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本件肇事經過,亦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臺中
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等情,已
詳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下列各項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用7,681元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2.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
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原告所有機車係00年8月25
日領照使用,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需支出修理零件
費用7,4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
此,原告所有機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2類第3項所示,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因此
,原告所有機車在領照使用後距離肇事時,已逾耐用年限
,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745元【計算式:7450
×(1-9/10)=745】,因此,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合理賠償金額為745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華美西街PUB店代班,平均月薪
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而被告係國小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輛等情,已
分別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為彼此不爭執真正。本院審
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損失4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48,426元(計算式:7681+745+40000=48426),以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於本庭審理期間撤回關於
機車之請求,斯時,原告請求總金額為152,681元,應徵
、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而得以免徵之裁判
費為1,660元;旋原告又追加關於機車損失之賠償7,450元
後,其請求總金額為160,131元,應徵裁判費為1,770元,
扣除上開得以免徵之裁判費1,660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為110元。至於原告事後又撤回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
則不影響本件裁判費計算結果。】。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