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文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暨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㈠原告聲
明之訴訟標的為「侵害申訴權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事件」以符
合國家賠償法要件,即勞工單純申訴權之侵權行為,非債務
不履行之契約行為,原判決明顯違誤,且誤用法令解釋權又
誤導原告開庭所為陳述。另原告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因被
告等違反又故意不法侵權原告工作財產權行為申訴權、名譽
權行為申訴權、人格權行為申訴權、身體權行為申訴權、健
康權行為申訴權、自由權行為申訴權、司法認定申訴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原判決誤解原告主張之訴。㈡被告
等公務員失職未能維護原告主張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
民族人民工作權權益,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且直接侵權,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判決顯有脫漏。㈢原判決漏未就應行使
闡明義務且得補正部分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即以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為由駁回原告訴訟,均有脫漏未為裁判,為此依法請求
補充判決。㈣原告已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聲明標的
已變更,原判決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裁定理由尚未詳盡為由
,聲請補充裁定,即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審理中主張「本件均以侵權行為做為訴訟標的,中
山大學部分也是以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沒有依契約關係為
請求」,並經原告簽名於筆錄上(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其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至為明確,惟因原告就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以受
不當調職、解僱而遭剝奪,工作權遭受侵害致影嚮原告身體
健康及正常生活甚巨等為由,作為其主張及請求範圍,本院
判決因認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與嘉賀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有關僱傭關係之契約紛爭,僅為原告得否依契約關
係而為請求之問題,因認非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亦非屬裁判有何脫漏或顯然錯誤之問題;再原告對
中山大學之請求,本院判決亦已認定中山大學僅為原告駐點
之場所,對原告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雖主張
因其餘被告等之怠於行使職權以致侵害原告權利,惟原告對
其餘被告之請求依據僅為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來,
本院判決已認定勞資爭調解本質旨在提供勞資雙方爭端解決
之機制,不得僅因調解不成立即認承辦業務之人員有何不法
之可言,及原告是否遭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法解僱,均
為該公司之作為,亦與其餘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並無理由;本院所為判決並無任何脫
漏或顯然錯誤,原告再以其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因被告等
違反又故意不法侵權原告相關申訴權,而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及原判決誤解原告主張之訴,或
原告主張原判決明顯違誤,且誤用法令解釋權又誤導原告開
庭所為陳述為由,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均無理
由。
四、另因原告並未就其書狀所陳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保障等要
件或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為舉證或為明確陳述,則
本院判決中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申訴權益、工作權等有
無遭受被告侵害為裁判,並就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為明確
指駁,即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或有何顯然錯誤之情
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再者,原告起訴狀並無漏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法定列舉事
項或有何應依同法第249條法定要件欠缺而應先定期通知補
正之情事,且本院判決係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原告主張之漏未通知原告就不合法部分先命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之情形,原告以此指摘本件判決何脫漏,亦無理由。
六、又原告雖主張其訴已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聲明標的
已變更,原判決應予更正,惟本院判決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給付之訴而為認定,自無僅因案由欄未為更正即認
有何明顯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雖以本院未就其所為上開主張為裁判而有判決脫
漏,惟其上開主張均屬適用法律見解之不同及證據證明程度
之認定,本院判決因認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駁回原
告之訴,並無裁判脫漏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或
更正判決,均屬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世璋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