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期限自93年7月29日起至100
年7月29日止,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
百分之7.71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息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9月15日止,尚積
欠本金449,388元,歷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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