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妨害自由、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7日22時許,共同以9C-4481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其經營機車行(址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醫院對面市民停車場內,而遭甲○○、丁○○於同日21時46分許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之放置在上址機車行內,嗣甲○○於同年1月8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逮捕到案,並於同日循線查獲丁○○、乙○○,並在乙○○經營之機車行內扣得上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歷歷,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之機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財物損失已彌補,損失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