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何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完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完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1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01年4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未逾抗告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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