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9號、第21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炳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假釋,同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前某日下午
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中正北路256號前,因見 張家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而將該車騎走,竊取該機車及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路時,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之 張雅詩 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該車當時係遭不明人士改懸掛 徐雅怡 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邊且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而將該車騎走,侵占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含車牌)、車鑰匙及車號000-000號車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吳炳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99年6月17日19時7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濢方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張濢方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9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竟匯入吳炳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⒉於99年6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欣怡 ,佯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陳欣怡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29,978元竟匯入吳炳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張濢方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炳龍對曾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車號000-
000號之車牌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到公司給老闆抄帳號,以便薪水匯入帳戶,抄完帳號後伊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到機車置物箱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外面,是寫1個「6」、1個「8」,密碼是「666888」,因為伊怕忘記才寫下來,當天下午4、5點伊回家時太累了,忘了把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拿出來,隔天早上要騎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了,裡面的存摺、提款卡及200多元的硬幣都不見了,伊的機車是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家樓下,置物箱被偷,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張家偉、張雅詩、徐雅怡、張濢方、陳欣怡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張家偉、張雅詩、徐雅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㈠竊盜罪及事實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偉、張雅詩、徐雅怡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偵查卷第7-15、24-2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家偉、張雅詩、徐雅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同上卷第37-39、46、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含車牌)、鑰匙、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犯行。⒉事實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告訴人張濢方、被害人陳欣怡於99年6月17日分別接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事實㈢部分)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9元、29,978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濢方、被害人陳欣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告訴人張濢方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欣怡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0、43、45-48頁、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
人使用,而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失竊,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外面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觀之,其於98年4月間即已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曾使用過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又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外面,已與常情有違。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失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⑶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1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張雅詩、徐雅怡2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處;另關於事實㈢部分,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犯罪名亦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
㈠、㈢之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2罪部分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㈡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關於事實㈢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㈢、⒈(被害人張濢方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陳欣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事實㈢、⒈部分被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或侵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含車牌)各1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㈠、㈢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