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利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1至49號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緝公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49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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