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完吉 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公證書所示,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相對人。本院於100年8月4日10時40分強制將異議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是本件有關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指摘該日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違誤,於法未合。另異議人之代理人 張淑晶 係於100年8月4日10時55分39秒向本院收費處提出擔保金,並於10時56分由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則本院係於停止執行之前即10時40分完成點交程序,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100年8月4日強制執行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業已同意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淑晶供擔保停止執行,張淑晶遂前往法院辦理提存,並於同日10時56分辦理完畢。本件既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同意,則雙方已處於合意停止狀態,本件執行程序即無以續行,異議人提出異議自無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之問題。
(二)所謂供擔保,應係指將擔保金提出於法院而言,至於是否存入法院之提存所,應係法院行政行為,若行為人提出擔保金於法院,縱然未存入提存所,應亦屬提供擔保。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淑晶係於100年8月4日10時56分完成提存程序,足徵於10時多時點交前,張淑晶已向法院提出款項為供擔保之表示,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惟本院仍繼續為點交行為,自屬違法。執行法院明知張淑晶已至法院辦理提存,卻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未全部搬完之情況下,於100年8月4日10時40分點交完成,且如此短暫的時間不可能將屋內物品列冊,然執行法院卻記載列冊情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4日強制將異議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10時40分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則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異議人持以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8月4日10時55分39秒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繳納擔保金8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本件執行法院既已於100年8月4日10時40分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100年8月4日10時40分即為終結,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同意,雙方已處於合意停止狀態云云,惟強制執行法已定有停止執行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刪除,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兩造合意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又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淑晶提存擔保金完竣之時點係100年8月4日10時55分39秒,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2頁),該時點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即100年8月4日10時40分之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張淑晶於100年8月4日10時40分之前已向法院提出款項為供擔保之表示,並無依據,非屬可採。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