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駱克欽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1年5月17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聲請書漏載)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迨於101年4月13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後長達6個月,被告在羈押及觀察、勒戒期間,從無服用任何戒斷藥物,亦無毒癮之犯意與發作,僅由戒治所臨床醫師面談2次之一般程序問答,便草率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5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均誤載為90分;(靜態因子共計8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均誤載為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3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影卷第41至42頁)。是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即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評估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其已戒除毒癮,主張無戒治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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