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發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總計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源發前因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7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源發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曾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量販店」,熟悉該店處理顧客換貨之流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19日,先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由其自己及「阿海」在空白之換貨單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署押,蓋上「限當日有效」章戮,而偽造以顧客「 林朝棟 」、「 陳信孝 」名義提出申請,均由「陳 彥廷 」填表、經「彥廷」核准之商品換貨單2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再由楊源發自同日15時20分許起,接續2次持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土城店」,向該店收銀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土城店」管理商品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使該店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源發係已將瑕疵商品交回服務台並申請換貨之顧客,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換貨商品。得手後,將詐得商品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
㈡另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或20日,先在其當時上址住處,由其自己及「阿海」在空白之換貨單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署押,蓋上「限當日有效」章戮,而偽造以顧客「 廖筱君 」、「 王銘信 」、「 關大輝 」名義提出申請,均由「 黃裕民 」填表並核准之商品換貨單3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再由楊源發自99年6月20日13時許起,接續3次持至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大潤發南湖店」,向該店收銀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南湖店」管理商品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使該店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源發係已將瑕疵商品交回服務台並申請換貨之顧客,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換貨商品。得手後,將詐得商品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
㈢另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或20日,先在其當時上址住處,由其自己及「阿海」在空白之換貨單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署押,蓋上「限當日有效」章戮,而偽造以顧客「 劉偉泉 」、「 陳家華 」名義提出申請,分別由「黃裕民」、「 陳克達 」填表並核准之商品換貨單2紙(詳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再由楊源發自9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
2次持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大潤發中崙店」,向該店收銀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中崙店」管理商品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使該店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源發係已將瑕疵商品交回服務台並申請換貨之顧客,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換貨商品。得手後,將詐得商品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
㈣另與「阿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0日,先在其當時上址住處,由其自己及「阿海」在空白之換貨單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署押,蓋上「限當日有效」章戮,而偽造以顧客「 鄭文昌 」、「 楊世昌 」、「 陳權章 」名義提出申請,由「 呂政典 」或「 力旻 」填表、核准之商品換貨單3紙(詳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再由楊源發自9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起,接續
3次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潤發八德店」,向該店收銀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八德店」管理商品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使該店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源發係已將瑕疵商品交回服務台並申請換貨之顧客,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換貨商品。得手後,將詐得商品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
㈤另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先在其當時上址住處,由其自己及該不詳成年人在空白之換貨單上填寫相關資料並偽造署押,蓋上「限當日有效」章戮,而偽造以顧客「 楊文雄 」名義提出申請,由「彥廷」填表並核准之商品換貨單1紙(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再由楊源發於同日13時50分許起,持至上址「大潤發土城店」,向該店收銀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土城店」管理商品之正確性,且擬以此詐術,向該店詐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商品,幸因該店收銀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源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一中 (即大潤發土城店課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 石汝銘 (即大潤發南湖店副課長)、 張士賓 (即大潤發中崙店代課長)、 游英彥 (即大潤發八德店經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李旭誠 (即大潤發碧潭店課長)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偽造之商品換貨單1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被告與另一名不詳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所示之詐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時間,先後至大潤發土城店、南湖店、中崙店、八德店,每次在同一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每次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每次行使偽造之商品換貨單,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酌被告所供:我當時沒有打算多次行騙,是每次成功之後,才想到可以再拿去騙騙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其先後所犯5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㈤各成立一罪),犯意分別形成,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6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
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7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利用其曾經在量販店任職,熟悉該店處理顧客換貨流程之機會,多次行使偽造之商品換貨單以詐取財物,再出售牟利,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總計33枚,為本件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事實欄第一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偽造署押計陸枚均沒收│㈠部分│├──┼─────────┼──────┼────────────┼──────┤│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事實欄第一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偽造署押計玖枚均沒收│㈡部分│├──┼─────────┼──────┼────────────┼──────┤│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事實欄第一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偽造署押計陸枚均沒收│㈢部分│├──┼─────────┼──────┼────────────┼──────┤│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事實欄第一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偽造署押計玖枚均沒收│㈣部分│├──┼─────────┼──────┼────────────┼──────┤│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事實欄第一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偽造署押計叁枚均沒收│㈤部分│││,未遂││││└──┴─────────┴──────┴────────────┴──────┘附表二:
┌──┬────┬────────┬────┬────┬────┬────┐│編號│日期│換貨商品│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換貨單原│││││(顧客簽│(填表者│(核准者│本或影本│││││名欄)│簽名欄)│簽名欄)│附卷處│├──┼────┼────────┼────┼────┼────┼────┤│一│99.6.19│ViewSonic牌23.6│林朝棟│ 陳彥廷 │彥廷│偵卷第47││││吋LCD螢幕1台││││頁│├──┼────┼────────┼────┼────┼────┼────┤│二│同上│約翰走路黑牌12年│陳信孝│陳彥廷│彥廷│同上││││威士忌酒3瓶│││││├──┼────┼────────┼────┼────┼────┼────┤│三│99.6.20│日立牌除濕機2台│廖筱君│黃裕民│黃裕民│偵卷第44││││││││頁│││││││││├──┼────┼────────┼────┼────┼────┼────┤│四│同上│LG牌音響1組│王銘信│黃裕民│黃裕民│同上│││││││││││││││││├──┼────┼────────┼────┼────┼────┼────┤│五│同上│虎牌10人電子鍋2│關大輝│黃裕民│黃裕民│偵卷第45││││台││││頁│├──┼────┼────────┼────┼────┼────┼────┤│六│99.6.20│Wii遊戲主機及週│劉偉泉│黃裕民│黃裕民│偵卷第46││││邊商品1組││││頁│├──┼────┼────────┼────┼────┼────┼────┤│七│同上│XBOX遊戲機1組│陳家華│陳克達│陳克達│同上│├──┼────┼────────┼────┼────┼────┼────┤│八│99.6.21│國際牌無線電話傳│鄭文昌│力旻│呂政典│偵卷第42││││真機1台、象印微││││頁││││電腦保溫電動熱水││││││││瓶1個│││││├──┼────┼────────┼────┼────┼────┼────┤│九│同上│伊萊克斯牌微波爐│楊世昌│呂政典│呂政典│同上││││1台│││││├──┼────┼────────┼────┼────┼────┼────┤│十│同上│威雀威士忌1瓶、│陳權章│呂政典│呂政典│偵卷第43││││皇家禮砲威士忌1││││頁││││瓶│││││├──┼────┼────────┼────┼────┼────┼────┤│十一│99.6.22│Wii遊戲主機1組│楊文雄│彥廷│彥廷│偵卷第41││││││││頁│├──┼────┼────────┼────┴────┴────┼────┤││││總計偽造署押(簽名)3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