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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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民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之殺人罪,業經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准許,減為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誤載為12年)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是抗告人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之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抗告人就該案固曾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准許,減為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該減刑裁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是上開減刑違背法令,難謂有效,從而,抗告人重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向該院聲請減刑,此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即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依我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第二審均為事實審,如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查抗告人上開所犯之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則本院經實體審理後,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合法,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查,抗告人就前述殺人罪業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准許,減為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誤載為12年)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同一殺人罪案件,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係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云云,顯係就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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