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復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第2行至第
3行所載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潔領回,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
2年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01號被告李復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及100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判決及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3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見 陳珉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11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陳珉潔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驚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繼而於103年8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九龍段3巷口對面產業道路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粟振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