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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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剪刀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點玖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點玖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九公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二包,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再度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重六五八.三公克)、空夾鏈袋一百四十三個、行動電話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前揭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五.九公克、吸食器二組、空夾鏈袋二包,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扣得之玻璃球一個、小剪刀一支在卷可查,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編號:KH200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六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法院作成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獲免刑寬典,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個,經查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小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施用海洛因之輔助工具,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併辦意旨所及扣案被告持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一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重六五八.三公克)等物,依其數量及查獲情節觀之,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無涉,應留待另案調查之,爰不於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