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陳豪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
7線12.5公里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但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並未明確標示時間。又107年9月24日星期一為平常上班日,因原告於附近就職,知道此路段於上班時之停車位一位難求,道路兩旁均會停滿車輛,但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沒有,且原告違規之時係選舉期間,理應道路周圍均會插滿旗幟,但上開照片內卻無任何旗幟,是依原告判斷,被告所提供之佐證照片,並非同一時間拍攝,更難證明為舉發之時所拍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90號
函略以:「…本案汽車ANE-7152號車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行經新竹縣竹117線12.5公里處,經測速器攝得該車時速為111公里行駛,而系爭路段最高時速速限為5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時速速限61公里,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稽。三、本次舉發違規距告示牌約1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等語。
⒊原告雖又主張告示牌拍攝時間可能非違規日所拍攝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26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 許書文 ,回覆有關民眾陳豪毅,不服警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在新竹縣湖口鄉117縣12.5公里處移動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行政訴訟一案,該民不服測速告示牌無標示時間,職擔服測速勤務,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測速現場擺放活動式測速告訴牌,以相機拍攝測速現場…」等語,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7線12.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查獲原告「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269號函文及其附件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108年1月3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9
0號函文及其附件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原告交通違規之申訴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未否認其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7線12.5公里處時,有加速通過系爭路段之駕駛行為。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舉發機關對原告系爭汽車之測速,固提
出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269號函文及108年1月3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90號函文所附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等資料為證,惟並未提出原告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或本件所使用測速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已無從認定原告系爭汽車有超速61公里之事實。況縱使被告得提出上開資料證明原告確有超速61公里之事實,然按被告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警員許書文,回覆有關民眾陳豪毅,不服警於107年9月24日10時38分,在新竹縣湖口鄉117縣12.5公里處移動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行政訴訟一案,該民不服測速告示牌無標示時間,職擔服測速勤務,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測速現場擺放活動式測速告示牌,以相機拍攝測速現場,服勤後即存放於電腦,惟所內電腦多為同仁共用,後經職檢視資料夾及相機查閱,該檔案已不慎遺失,已無舉發本案時,擺放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之,顯見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違規當時是否有設置擺放活動式測速告示牌之照片,其檔案已遺失而無法再提出。再者,被告雖提出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本件舉發有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觀之,不僅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難以證明原告超速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有依法設置警示標誌,且其中所設「前有測速照相」之三角形標示牌,係非固定式,亦無從得悉本件違規舉發時,系爭舉發地點之前方100至300公尺處確有該標示牌之設置,況舉發員警已明白表示該照片之檔案已遺失,而無法提出其他任何可資證明舉發原告超速違規時,確有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證據。是本院即難遽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時,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明顯標示」存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
認定舉發機關係在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要件下而對原告為本件舉發,則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即有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地點│處罰主文│├──┼───────┼───────┼─────┼───────┼───────┤│1│竹縣警交字第E8│108年2月25日│ANE-7152│107年9月24日│罰鍰8,000元、│││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小客車│10時38分許,於│記違規點數3點││││-E00000000號││新竹縣湖口鄉竹│,並應參加道路││││││117線12.5公里│交通安全講習││││││處││├──┼───────┼───────┼─────┼───────┼───────┤│2│竹縣警交字第E8│108年4月22日│ANE-7152│107年9月24日│吊扣汽車牌照3│││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小客車│10時38分許,於│個月││││-E00000000號││新竹縣湖口鄉竹│││││(見本院卷第27││117線12.5公里│││││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