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為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案件,依法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雖係聲請再審案件,惟因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法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爰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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