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0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且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70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51
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10~11頁),是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交通事件既非經本院終局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即有誤;且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所為之上開交通事件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有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