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良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8月
15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109896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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