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瓊雲 即張曾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請假單陳述
其須輪值不克請假前來開庭,惟其並未舉證釋明之,應認其
並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51,706元及截算至96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905元,總計52,61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
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