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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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
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訴
外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言登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期付款,原告雖屬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等情,為此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巔峰電信公司負責人 向一中 之台中調查局筆錄,台中地檢
94年偵8643號: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誠泰行銷公
司(48000元)之分期付款項17.25%(即8280元)作為誠
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
銀行信託部,5%(即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
防止分期付款客戶不付款之動用金,(93年10月1日在誠
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巔峰電信公司負
責人「向一中」與誠泰行銷公司財務經理「 林蘭美 」94年
4月間轉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巔峰電信金錢信託
專戶)另將27320元存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戶名:巔峰電信公司)作費用。以上均明文「放款
」者為誠泰行銷公司,非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才敢為
之,狀如地下錢莊,如誠泰銀行放款,只能按月收利息。
(二)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如94年01月21日匯給曜正、臺
灣佳事通、階梯數位.....巔峰電信,可證明貸款者是誠
泰行銷公司。
(三)被告及其他巔峰電信客戶分期付款,繳款書內載:存款戶
名:誠泰行銷公司(誠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或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代號0509或便利商店
MMBB00000000是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向誠泰行銷公司還款,
益證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綜上說明,被告未向新光銀行
貸款,未欠款就不用第三人代償。
(四)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與巔峰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並未向新光銀行貸款,且申請表
係巔峰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給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審閱,故該申請表上「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
」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新光銀行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
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任何債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但與新光銀行沒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
⑵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繳款方式外,在經
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足見被告是以分
期付款方式預繳電話費。又上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
款約定,注意事項中載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誡泰行銷代為向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
數在契約背面。另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
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
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
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
⑶又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
,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
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
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
光銀行對被告既無債權,原告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債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借貸款項22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新光銀行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93年10月13日
發函要求全國各行庫,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必需將消
費性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定單
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倘消費者有資金貸款需求,另行
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由消費者逕行交付貸款予經銷
商。另目前全國各行庫,均依照銀行公會、金管會、公平
會、消保會在96年3月24日會議:決議有關假分期真貸款
,公司倒閉時損失由該銀行吸收,受害民眾不必再付款。
(八)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本件未做對保手續。
(九)原告之說明避重就輕,對於被告認定本案簽署之申請書「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並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無論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
其內容無疑為敘述銀行與被告之關係,然簽署者顯非當事
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與被造
對於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
(十)新光銀行當初在照會電話中僅向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及分期
付款金額,並未說明本案為申貸案件,更遑論照會內容與
契約一致。新光銀行不得據此,自認為已完成對保的程序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都會要求當事人,親
自到銀行辦理對保的程序。被告慎重申明從未到任何一家
新光銀行,作對保的程序,新光銀行不可能不知道此項規
定。
(十一)被告始終認定本案係以分期付款購買電信通話費,並非
繳付原告所謂消費性信貸之債款,再者,據悉一般金融
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必須要求消費者開立帳戶,
並按月由該帳戶存款中扣款。若新光銀行放款過程合法
正當,何以當時眾多以信用卡分期付款者,在巔峰電信
出事之初,各發卡銀行即紛紛自動替客戶停止扣款,致
使為誠泰銀行代收各發卡銀行款項的聯邦銀行,亦必需
自動終止這項業務?顯而易見,此項業務不為各發卡銀
行所認同。原告與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絕非僅限於轉介
貸款客戶,原始誠泰行銷申請書之樣式顯然為一般彩色
印刷之廣告DM而非正式文件,取名「誠泰購物戀」為專
案名稱,其內容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與手機圖案,為多
家廠商聯合行銷,意圖甚明。而當初有甚多會員嘗試向
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均遭該銀行要求消費者必須先
與巔峰電信完成退貨手續,顯見二者之關連性。而原告
應負之連帶責任絕不可以「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
消費爭議‧‧‧實與原告無涉」之辭搪塞。
(十二)巔峰電信94年4月15日在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信託
監察人即原告(原誠泰行銷),此項基金係為防範萬一
巔峰電信經營不善或周轉不靈,所設立之安全機制。按
信託契約第1及第6條:信託財產之應用方式,皆專款專
用,預留巔峰電信之相關話務費用。第10條第7項:若因
委託人(巔峰電信)有違反法令、破產、倒閉、解散、
重整、撤銷設立登記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各
重大事項導致委託人無法正常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時,委
託人同意由監察人於上述各項事項發生駒個營業日內尋
找承接委託人業務之電信業者,並將受益人變更為該承
接電信業務公司。若信託監察人未能於120個營業日內
,尋找到合宜之電信業務承接者時,信託契約即告終止
。經查:94年4月間,巔峰電信發生股東爭奪經營權,
導致前任總經理 向歷城 (原姓名:向一中)被股東柯水
蓮、後任總經理 許學堯 ,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力
介入巔峰公司之經營管理,圖獲經營利潤甚明。值此巔
峰電信重整經營危機之際,身為信託監察人的原告,並
未按信託契約,尋找承接委託人業務之電信業務者,反
而向陽信銀行保證,可由當時已無職權的向歷城(原姓
名:向一中)解除信託,任由無電信專業的後任總經理
許學堯,不當使用此筆基金,當時約有一億一千萬元左
右。致使今日消費者斷話卻仍然遭受銀行不當催討,損
害消費者權益甚鉅。巔峰電信受害會員,因絕大多數不
懂爭取法律保護,且長期遭受原告不當催繳,又新光銀
行非法將受害人,逾期繳款記錄逕報金融聯徵申心,致
使個人信用受損、身心受創甚鉅而勉強繳。巔峰電信共
同受害人有約壹佰餘人,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原
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價訴訟,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目前正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
易字第778號判決、實際繳款明細沖帳表及信用卡繳款同意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巔峰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原告訴請被告繼續繳款,及原訂定
型化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經查:⒈於分期付款買賣,
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
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
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
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
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
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
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
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
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
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
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
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
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
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
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
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
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
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
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本
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
,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
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
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
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 陳洸岳 撰,信用卡
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
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
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
張。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消費者向
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
件,向原告之讓與人即新光商銀申請融資貸款,有申請表影
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上開專案時,巔峰
公司即以新光商銀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
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新光商銀申請辦理貸款之表
格,被告始同時向新光商銀申辦24期分期付款貸款48,000元
,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款項未經被告即
由新光商銀撥付巔峰公司,此亦有繳款明細表及代償證明書
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見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刺激、提
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新光商
銀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
授信,且直接提供新光商銀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
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其
與新光商銀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
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
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巔峰公司與新光商銀間之契約均
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新光商銀與巔峰公司經濟
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新光商銀顯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
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本件係新光商銀
與巔峰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
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新光商銀
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
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
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
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基於新光商
銀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
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
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
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
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
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應
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新光商銀。⒊又上開申請表約
定事項第6條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貸款之
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
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惟新光商銀與巔峰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
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
,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
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
前述,則新光商銀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
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
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
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4.查巔峰公司自94年7月間起,
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以
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對巔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
得執之對抗新光商銀。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得對巔峰
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以之對抗新光商銀而拒付貸款餘額
,原告為新光商銀之受讓人,自亦得以之對抗原告,為可採
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
告不得執其得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