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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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4月30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8日下午約5、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處,以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分裝勺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2至
3天施用1次。㈣迨94年1月10日22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前開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32頁)。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
人尿液檢體編號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05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45、46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90號鑑定通知書(詳見本院卷第14頁)。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㈤現場查獲照片2張(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35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表:
一、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
二、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包(其上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