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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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繳納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共積欠帳款551,681元(其中545,464元為消費款,6,217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所示
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