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1日邀
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1日,以年利率8%計息,本息以每月為1期,自93年7月11日起分為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依約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1日應繳款日未依約還款,原告欲聯繫亦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同意書、還款本票、退票理由單、催收紀錄卡、借款繳息還本往來明細表、存摺對帳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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