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藏匿人犯、瀆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26之2號宮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廈企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乙○○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詎其竟為逃漏稅捐並利乙○○取得所得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與 黃振貴 、乙○○(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王士勇(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黃振貴,再由黃振貴轉交予宮廈企業之會計王士勇,供王士勇於89年間,在宮廈企業內,將乙○○於89年間在宮廈企業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32,17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嗣再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0年2月間提供乙○○向土地銀行行使申辦貸款之用。再持以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將之虛列為宮廈企業89年度之營業成本,而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宮廈企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由甲○○於90年5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苗栗稅捐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土地銀行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因當年度宮廈企業自行申報營利所得額為1,440,443元,苗栗稅捐處以該公司未能提示各種證明文件證明所得之帳證、文具,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年度營利所得額為2,595,750元,是縱未虛列上開薪資,仍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即1,440,443元加732,179元等於2,172,622元未超過2,595,750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明乙○○並非宮廈企業員工,亦未在宮廈企業支領薪水,89年間乙○○為取得薪資證明辦理貸款而充當宮廈企業人頭員工之事實。
(三)證人黃振貴於警詢之陳述:證明乙○○並未曾在宮廈企業任職,及乙○○為取得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貸款而提供身分證予黃振貴交予王士勇之事實。
(四)投資計劃書1份:證明乙○○為向土地銀行貸款,檢附上開扣繳憑單,而謊稱自己任職宮廈企業之事實。
(五)乙○○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證明宮夏企業虛列乙○○89年度薪資所得之事實。
(六)苗栗稅捐處93年5月6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30007217號函暨所附之宮廈企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一份:證明宮廈企業於90年5月15日以虛列之營業成本向苗栗稅捐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將扣繳憑單提供乙○○行使及供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貸款銀行,但漏未論列連續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與黃振貴、乙○○、王士勇等人就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遂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虛列告訴人上開薪資向苗栗稅捐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外,並以詐術逃漏宮廈企業89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認有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罪,並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固有虛列告訴人上開薪資向苗栗稅捐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稅捐之事實,但因當年度宮廈企業自行申報營利所得額為1,440,
443元,苗栗稅捐處以該公司未能提示各種證明文件證明所得之帳證、文具,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年度營利所得額為2,595,750元,是縱未虛列上開薪資,仍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即1,440,443元加732,179元等於2,172,
622元未超過2,595,750元)。有該苗栗稅捐處9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40003380號函在卷可查。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需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該當該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
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