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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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證號:三0八五八二號)含甲○○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