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本息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第二十四期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僅支付頭期款及分期款十七期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尚欠餘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