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嘉聰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嘉聰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因故與同住之前妻 徐豫淩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由負責當日6時至8時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李家儀 、 李韋辰 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處理上開家庭暴力案件,並告知徐豫淩相關法律權益,惟唐嘉聰認為李家儀、李韋辰處理過程偏頗,而與渠等發生爭執,李家儀、李韋辰遂通知同派出所警員 吳曜丞 、 蔡承佑 到場支援,其後,因徐豫淩表示要暫時離開上址,前開4名警員乃在現場等候徐豫淩收拾衣物。詎唐嘉聰知悉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不滿渠等處理前述紛爭方式及態度,竟於同日7時23分許,口出「你痔瘡啊」、「我說你痔瘡啊,擋在這裡幹嘛」等粗俗言語,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從客廳沙發起身走向廚房過程中,先以右側身體碰撞右前方警員吳曜丞之身體,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及手持警棍、配戴辣椒噴霧器之李家儀見狀認為唐嘉聰有挑釁而以暴力妨害公務之意,遂紛紛上前制止,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告知唐嘉聰將施以管束,惟唐嘉聰除動手拿取李家儀之辣椒噴霧器(尚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短暫間作為強暴行為之工具),並持以向前揭在場警員噴灑,同時拉扯、推擠上開警員,待同派出所 孔詠閔 與其他3名警員獲報到場支援,見情況失控欲逮捕唐嘉聰時,唐嘉聰雖知悉孔詠閔同為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仍承前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接續拉扯、推擠之,致李家儀受有右手及手腕扭傷腫痛、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吳曜丞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孔詠閔受有左手手背擦傷之傷害,李韋辰則受有手部、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之傷害、蔡承佑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及左下嘴角擦傷等傷害(李、蔡二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唐嘉聰即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唐嘉聰終遭現場警員制伏並逮捕,且查扣前開辣椒噴霧器1個。
二、案經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自無許其撤回,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前述證據並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且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而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前述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前說明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可採。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嘉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警員到場處理家暴案件時,與警員發生衝突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警察施暴,不知道辣椒噴霧器是怎麼到我手上,當時我只是要去廚房喝水走過去,身體碰到第二個警員,他們就圍上來攻擊我,結果他們受傷,變成我是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犯意,僅因被告經過警員吳曜丞身邊時有輕微碰撞,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得以實施管束之情形,而警員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前,也未先予口頭警告,不符合防護型勤務裝備注意要點,因認警員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施以管束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均非「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因遭壓制所為之掙脫跟反抗行為使警員受傷,不能認為是妨害公務跟傷害,如仍認被告犯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係為掙脫、反抗,因認被告屬過失傷害等語。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9頁;原
審訴字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徐豫淩、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5、29至31、35至36、41至42、45至48頁),復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之筆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3、61至111、141至142、147至163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33、39、55至57、59、61、63、74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假稱願應徐豫淩轉知該等警員
使其離去的要求」之機會,以身體碰撞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語。惟觀諸被告供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41、49頁),實係徐豫淩主動表示要暫時離開事發地點並進入房內收拾衣物,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乃在客廳與廚房間之通道等候,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行經告訴人李韋辰身側時,未見其配戴之秘錄器隨之震動一情,有原審勘驗其秘錄器檔案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43、149頁),則告訴人李韋辰指訴亦遭被告行經通道之際以身體衝撞等語、證人吳曜丞、蔡承佑、李家儀並附和其詞等情,顯與卷附事證所示不符,亦難採信。而告訴人李家儀隨身配戴之秘錄器內容,因彼時面向他處,致未能攝得被告通過告訴人李韋辰身側時狀況,是亦無從以告訴人李家儀之秘錄器檔案攝得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均係身
著警察制服,分別據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被告與徐豫淩之家庭暴力案件、對被告執行管束及後續逮捕行為之警員,有前開翻拍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
⒉被告起身走向站在通道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
、吳曜丞等人時,並未說明係要前往廚房喝水,且於行進過程中口出「你痔瘡啊」、「我說你痔瘡啊,擋在這裡幹嘛」等粗俗言語(見原審卷第50、142頁),顯見其對於前開告訴人等執行公務之不滿以及伺機尋釁之惡意。又該處通道狹窄,而告訴人李韋辰、吳曜丞、蔡承佑、吳曜丞等人均站立在通道旁,倘被告經過通道時未閃避錯身,勢必發生肢體擦撞,此觀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明,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詎其仍執意前行且完全未予閃避,並以右側身體碰撞告訴人吳曜丞,足見其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而對告訴人吳曜丞施以前揭強暴行為無誤。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對之依法管束,難認有何違誤。
⒊被告固否認動手拿取辣椒噴霧器並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
為,惟除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證述上情在卷,經原審勘驗前開秘錄器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上前制止被告後,現場不時傳出咳嗽聲、警員表示遭噴到辣椒水,並有告訴人吳曜丞以手遮住眼睛、再從被告手中搶回辣椒噴霧器之畫面(參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下方照片),佐以告訴人吳曜丞、李韋辰及蔡承佑事後均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確持扣案辣椒噴霧器攻擊告訴人等,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空言辯稱遭不知為何辣椒噴霧器在其手中,並未攻擊告訴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此外,被告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待獲報前往支援之告訴人孔詠閔到場後,同遭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反抗等情,除據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等人證述如前,其中證人李家儀復具體證稱:係遭被告扭傷其右手並拿取扣案辣椒噴霧器等語;證人孔詠閔則明確證稱:被告除抗拒逮捕外,並與之拉扯、持續推擠,導致其手部遭被告劃傷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且渠等所述傷害過程與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等動手致成告訴人等受有相關傷害等語,亦屬無稽,難予採信。
⒋辯護人雖再質稱告訴人等使用辣椒噴霧器之前,未先予口
頭警告被告,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等語。惟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可見情況急迫之情況下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毋須刻板遵循前開程序始得使用,否則豈非坐失執法先機,任令違法情事發生而擴大損害?而觀諸前開勘驗內容,本案係被告以粗俗言詞挑釁在先,復推撞警員吳曜丞之身體在後,進而引發警員與被告間肢體接觸並有衝突,未能拉開一定距離,過程亦發生迅速,情況顯屬急迫,是警員持辣椒水對其噴灑,實難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一環,辯護人猶執此辯護,難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原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碰撞告訴人吳曜丞,乃至其後對告訴人等噴灑辣椒噴霧器、拉扯、推擠等行為,均係源於同一反抗告訴人等執行職務之原因,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家儀、吳曜丞、孔詠閔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等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告訴人等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而妨害渠等執行公務,罔顧法紀,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徐豫淩口角後氣憤未消,復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對徐豫淩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工程業,月薪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個,說明該噴霧器雖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等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李家儀隨身攜帶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及不為沒收之宣告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稱本案警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以及縱有傷害行為,亦屬過失傷害之屬,因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均難認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