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訴外人長壽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為十年(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分別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租金及因支付租金所簽發之票款擔保」,惟至上開存續期間屆滿,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並無因支付租金而簽發支票未兌現,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本件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該債權已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爰依據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執照、長壽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民科字第三六一三九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民科字第三六一三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被告就本件屬於收取債權事務之清算必要範圍內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公司雖因解散而無法送達,然本件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分別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租金及因支付租金所簽發之票款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並無因支付租金而簽發支票未兌現之事,此部分屬於消極事實,如被告有所爭執,依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