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彥伶
聲 請 人 陳宏文
聲 請 人 陳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2年度雄補字第894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3份
及聲請人陳彥伶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
釋明,另觀諸聲請人陳彥伶民國101年之財產所得僅有所得
資料新臺幣(下同)185,109元、聲請人 陳研安 101年之財
產所得僅有所得資料185,520元、聲請人陳宏文101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為250,551元,雖有不動產資料2筆,經查係作
為自住使用等情,有聲請人之101年之財稅資料附卷可參,
扣除聲請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
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核算,益徵原
告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