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日釋放出所,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並刪除關於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本院乃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駁回該署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嗣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4日下午4時
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連續2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94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7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臺北縣板橋巿館前西路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及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偵查卷第4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
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4頁、第16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以及毒品
檢驗採證照片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0號偵查卷第18頁)。
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11頁)各1件在卷足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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