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二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03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一法院於同年10月4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於9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臺灣羊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大陸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交流道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上,欲返回其坐落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27.5公里處(屬臺北縣三重市境),因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警攔停檢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嗣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出現中度中毒症狀,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觀察測試,發現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違常行為表現,顯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操控力,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顯見其未能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仍在國道1號公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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